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9、2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犯)、104年度交簡字第48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第3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01號判決罰金1萬(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蔡福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7、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烏龍鄉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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