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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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4,97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
司)向羅馬尼亞出口商UniversalA1loyCorporation(下稱UAC公司)購買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1批(下稱系爭貨物),因約定貿易條件為EXW(出工廠交貨條件),即由漢翔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離開UAC公司後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ANTWERPPORT)之內路運送及安特衛普港至台灣高雄之海上運送,漢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全部運送價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
漢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於18只木箱交付,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好、無異常接收後,由被上訴人於羅馬尼亞代理人MASTERMIND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發清潔之提單(編號MM131115)後,以併櫃運送方式(LCL)自羅馬尼亞運送至台灣高雄港。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後,於104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處所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破損,並由亞太公司於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之收貨證件上註明破損情形,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未交清貨物,漢翔公司隨後委託訴外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漢翔公司處所,裝卸貨及運送之際均有加蓋帆布,途中未遇下雨或發生任何事故,然運抵漢翔公司進行拆箱時,發現包裝木箱、內包裝塑膠袋及貨物本身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受潮、水痕、水漬、氧化生鏽及發霉等情形,經公證人檢測後發現該濕損為淡水所致,且系爭貨物已發生氧化生鏽,遭濕損時間應不短,足見貨損應係發生於UAC公司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之內路運送保管途中。系爭貨物嗣經新加坡商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爾富公司)檢驗認定已無法供原定用途使用,構成全損,按進口價值美金3萬7,739.49元加計10%計算,共損失美金4萬1,513.44元,另上訴人委請貝爾富公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鑑定損害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除特別記載幣別外)7萬3,500元、3萬0,023元,扣除殘值貨物出售所得7萬6,288元後,共計損失136萬6,874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美金4萬1,513.44元予漢翔公司,並支付鑑定費用10萬3,523元,且受讓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復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其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然被上訴人與漢翔公司已約定全部運送價額,並由被上訴人之羅馬尼亞代理人MASTERMIND公司簽發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應對漢翔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請求就委任、運送、承攬運送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漢翔公司簽訂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
攬作業承攬契約書,安排系爭貨物海運段貨物之運送,僅係承攬運送人,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運送人。系爭貨物承運前即已封箱,其內部是否已有濕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嗣漢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宏立公司至亞太公司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時,亞太公司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僅記載「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不符,且漢翔公司提貨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1月8日始以律師函稱系爭貨物受損要求賠償,已逾提貨後3日之期間,則漢翔公司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濕損,堪認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被上訴人已交清貨物。況漢翔公司已於發現貨物受損後之105年3月1日給付報關費用及海運運費而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運送人之責任業已消滅。再亞太公司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並未記載內裝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且漢翔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路運至其公司倉庫,經其長時間保管後,方以律師函稱有貨損情事,系爭貨物之毀損可能發生在運送至漢翔公司倉庫之陸地運○○○區○○○○○段。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及宏立公司出具說明書之真正,且前開公證報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運抵亞太公司貨櫃場時之現狀、貨損與被上訴人之關聯,再系爭貨物只有箱號3號之木箱破損,其內貨物表面並無撞損痕跡,則外包裝破損是否會導致濕損,係屬有疑。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海運過程、系爭貨物是否為全損或實際損失範圍,自無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再系爭貨物於公證人105年1月檢定後,閒置至同年8月2日再行檢定,公證報告照片顯示整條鋁條均勻生鏽,系爭貨物恐因任意放置或未進行防護致濕損擴大,漢翔公司係與有過失。又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未經託運人聲明及註明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貨物受損之事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每件(即1件棧板)特別提款權(SDR)666.67單位,即美金919.7579元(計算式:666.67×1.37963=919.7579)為限。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被上訴人之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漢翔公司向羅馬尼亞出口商UAC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雙方約
定出工廠交貨條件。漢翔公司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羅馬尼亞以併櫃運送方式(LCL)運送至台灣高雄,約定運送全部價額,該批貨物裝置於18只木箱內。
被上訴人於羅馬尼亞之代理行MASTERMIND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貨物簽發清潔提單(見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貨物於104年12月29日運送至高雄港。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亞太公司於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破損,而於104年12月30日進口貨物破損報告記載就艙單號碼0320,提單號碼KKLUANR000000-0,貨物名稱貨櫃號碼裝運方式貨櫃種類aircraftsparepartspo#0000000000「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後,通知曜捷攬貨公司進口部林小姐,再由曜捷攬貨公司通知報關行和貨主。亞太公司、曜捷攬貨公司、濟瓏報關行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㈢漢翔公司委託之宏立公司於105年1月4日至高雄向亞太公司
辦理提貨,暫存在宏立公司台南倉庫,105年1月5日自台南出發將貨物送至漢翔公司之台中處所,由漢翔公司 林志星 簽收(見原審卷第13頁)。漢翔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及105年3月1日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3至54頁)。
㈣漢翔公司有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漢翔公司於105年1
月6日通知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於同日委請寶島公司至漢翔公司進行調查,並作成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1第129至193頁)。上訴人審核評估後理賠漢翔公司美金4萬1,513.44元。上訴人委請貝爾富公司、寶島公司鑑定損害分別支出7萬3,500元、3萬0,023元。殘值貨物出售所得7萬6,288元。上訴人未自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㈡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於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期間發生?事故發生
階段為何?㈢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㈣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運送、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漢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漢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作業承攬契約書」,約定漢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國內外承攬運送及進出口報關,包含國際海空運運輸、國內外內陸運輸、報關、驗關、提領或物資之包裝及轉運等各項作業,及其執行該作業時所延伸之必要相關工作,足認漢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漢翔公司是委由被上訴人自羅馬尼亞經比利時運送航空器備件乙批至台灣高雄港,並約定全部運送價額,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擬制為運送人一節不爭執(原審卷第120頁),則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
㈡系爭貨物受有全損,是於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期間發生,然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1.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2.本件漢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分裝在18只木箱內,因漢翔公司與出賣人約定出工廠交貨條件,漢翔公司需自行負責安排系爭貨物離開羅馬尼亞UAC公司後,以陸上運送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再由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以海上運送至台灣高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運送應屬連續運送。
3.系爭貨物裝在18只木箱內,經被上訴人於羅馬尼亞之代理行MASTERMIND公司確認完好、無異常接收,以併櫃運送方式
(LCL),而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清潔提單(提單見原審卷第11頁,筆錄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557頁),顯見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前應係完好。系爭貨物抵台灣高雄港後,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亞太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拆櫃發現1只木箱外包破損並開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有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亞太公司回函及破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1第407至409頁、第515至517頁),漢翔公司委託宏立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向亞太公司領取貨物,並將系爭貨物以陸上運送於105年1月5日送至漢翔公司台中處所,有運輸過程說明書、證人 吳東易 證詞、宏立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1第100至102頁、第405頁)漢翔公司於105年1月6日開箱檢查內容狀況,發現內容物已遭濕損產生氧化生鏽,不符使用規範,於105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海運進口業務單點 吳桂華 系爭貨物有嚴重水損,吳桂華以電子郵件提供亞太公司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及木箱破損照片各1紙,有貨物接收異常不得使用說明書、漢翔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1第411頁、第507至513頁),並通知保險公司即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委請寶島公司公證,貨物是由防潮紙及塑膠袋包覆,再放置於木箱中,有些木箱外觀沒有破損,但拆開後塑膠袋有水痕,程度不一,有些可以看到水,有些已經乾掉,但可以看到水痕,塑膠袋打開以後的防潮紙也是有受潮的狀況,有些有看到水珠,最後看到貨物,全部都有鏽蝕跟氧化的狀況,只是程度嚴重、輕微不同,使用硝酸銀溶液滴在木箱有水痕或塑膠袋及防潮紙有水的地方檢測,為陰性反應,即淡水反應,表示不是因海水所致,18只木箱內之貨物都有程度不一的受損情形,並安排貝爾富公司確認貨損,經檢測後,此批鋁合壓成製品已無法再作為航空器材料使用,有寶島公司公證報告、證人 張嘉隆 (寶島公司員工)證詞、寶島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1第129至193頁、第202至206頁、第417頁、第519頁),可知系爭貨物係受有全損。由於漢翔公司委託宏立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向亞太公司領取貨物,漢翔公司於105年1月6日開箱檢查時即發現內容物已遭濕損產生氧化生鏽,並通知寶島公司,而鋁製品受潮必定有一段時間後才會出現氧化生鏽現象,應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高雄將貨物交付後3天之短期間內所造成,應係在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期間(即在羅馬尼亞至比利時之陸上運送期間,或比利時至高雄之海上運送期間)所造成。系爭貨物之濕損經檢驗不是因海水所致,固可能是羅馬尼亞至比利時之陸上運送期間遭雨水淋濕,然由於系爭貨物由比利時至高雄之海上運送,係分裝於18只木箱,與其他貨物為併櫃運送,則在超過1個月之海運期間,亦有可能係同一貨櫃中受其他濕氣較重貨物影響致系爭貨物遭受濕損。而兩造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貨損發生時間不明(羅馬尼亞至比利時之陸上運送期間,或比利時至高雄之海上運送期間不明),應認其貨損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4.被上訴人抗辯:貨損不在海上運送時發生,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18件貨物因濕損而生鏽,與外包裝破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僅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上訴人主張賠償全部18件貨物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櫃場受領貨物未為保留,被上訴人運送人責任消滅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之貨損發生時間不明(羅馬尼亞至比利時之陸上運送期間,或比利時至高雄之海上運送期間不明),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亞太公司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固僅記載1只木箱外包裝破損,惟事實上系爭貨物外部包裝遭受水損致貨物受潮氧化生鏽,已無法再作為航空器材料使用,係18只木箱內之貨物均受損,業據前述。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第2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本件漢翔公司委託宏立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向亞太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固未為保留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然漢翔公司於3日內即105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海運進口業務單點吳桂華(漢翔公司回函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第507至513頁),符合民法第648條第2項及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648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5.綜上,系爭貨物是在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期間(即羅馬尼亞至高雄期間)發生全部濕損,該貨損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㈢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3萬4,970元。
1.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2.本件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業據前述,則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包裝位為18只木箱(00CRATES),重量為毛重3,244公斤(見原審卷第11頁載貨證券「NUMBEROFPACKAGES」、「GROSSWEIGHT」欄),分別為12,000.6特別提款權(SDR)、6,488特別提款權(SDR),兩相比較後,應以較高之12,000.6SDR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又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於西元2016年1月6日所公布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37963美元(被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書狀見同卷第131頁),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為美金16,556.3878元(計算式:12,000.6×1.37963=16,556.3878)。依本件訴訟繫屬時上訴人105年12月29日起訴日之匯率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2.312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53萬4,970元(計算式:16,
556.3878×32.312=534,970,元以下4捨5入)。㈣本件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則其餘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4,970元,及自106年1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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