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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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曼玲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8至4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21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患有子宮肌腺瘤、卵巢腫瘤等疾病,現無業,平日負責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1年及
000年生),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仰賴配偶王○○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支應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資助切結書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20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復查聲請人配偶王○○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5,614元、312,942元,名下有2房2地(其中1房1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址,公告現值為4,303,400元),及100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201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調解程序陳稱王○○擔任機械操作員,月收入約為32,000元,且王○○已出具資助切結書,如以王○○切結每月資助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王○○名下房屋,並由配偶負擔房貸(參本案卷第23至24頁,王○○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仰賴配偶王○○給付之扶養費每月8,
000元維持自身基本生活,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2,474,951元(參調卷第51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甲○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545,679元,及調卷第32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78,852元、調卷第41頁元誠資產公司550,420元),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