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梅錠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梅錠一顆(驗前淨重0.8156公克)之數量,尚屬輕微,及其持有之原因係為供自己施用(見毒偵字卷第16、57頁反面),持有之期間尚非久遠等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關於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已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再就該部分予以裁判之餘地,且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梅錠(橙色碎錠)一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游博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凱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某處電玩店,以新臺幣2萬8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34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8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梅錠1顆(驗前淨重0.8301公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1188-DF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毒品及K菸1支(驗前淨重0.81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梅錠1顆,經鑑驗結果係含有古柯鹼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梅錠1顆(驗餘淨重0.0968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1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寬」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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