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李正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楊金樹」之姓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1份(補正狀狀尾應載明「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公鑒」),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