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五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五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0年6月4日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嗣兩造於82年6月間簽立買賣契結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原告業於85年6月15日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美金250000元。
又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農牧用地,依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本條規定業於89年1月間刪除),以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原告雖於85年6月15日即已付清買賣價金,但因不具備自耕農之身分,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知悉有上開限制,遂由被告於82年12月10日出具授權書交予原告收執,依該授權書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全部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而以授權之方式,預定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由原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之,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顯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則嗣該舊土地法第30條經刪除解除限制後,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結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經該買賣契結書上之其一見證人 鐘裕亮 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情形?(答)地號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我81年、82年在國外留學時有聽兩造講本件買賣土地的事情。我那時知道被告要回來將他名下在國內的土地處理掉,被告的母親(即原告)很生氣回來做攔阻的動作,他們兩造就有達成協議,˙˙那時兩造有拿壹張協議書請我和我太太 黃資惠 做見證。(問)提示原告提出買賣契結書,是否是此份資料由你及黃資惠見證?(答)簽名確實是我和黃資惠的簽名,但上面的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屬實,此外,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雖定有明文。再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雖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本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失效)。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雖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受限於上開舊土地法30條之規定,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被告在82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內容,載明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包含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抵押、分割˙˙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全部授權予原告代為行使等情,足認兩造顯知悉有上開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能辦理過戶之情事,且預期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遂以授權之方式,預定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為明灼。則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而該舊土地法第30條業經刪除失效,則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即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