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告丙○○
5巷4被告甲○○
(現服役中,部隊信箱號碼:金門郵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20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應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為無訴訟能力人。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參見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如有其人,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所應為之訴訟行為,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76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末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3號前發生車禍,原告丙○○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並且接受氣管切開術以維持呼吸正常,目前仍兩側肢體無力,無法隨意識活動,翻身及坐起等身體活動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使用鼻胃管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照現在病況判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符合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18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573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97重訴521號卷第21頁,以下稱重訴卷);本件再經本院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結果,原告精神狀態為:「目前意識仍未全面恢復,無言語,對於外界的刺激未出現有意義的反應,思考能力與高級皮質功能無法偵測到」;其身體理學檢查結果為:「莊員無法行動,病態外表,兩側肢體偏癱。大小便無法自理,...,進食須用鼻胃管餵食」。心理衡鑑結果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ini-MentalStatusExam.)總分為零分,完全無法對評估作任何回應」。「綜合以上資料,...。莊員於95年9月30日遭遇腦傷後至今,仍呈現兩側偏癱,無法自行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失去言語能力,無判斷力與理解力,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目前莊員的臨床狀態診斷為『由於腦傷導致失智』。故研判莊員的精神狀況目前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日常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出現嚴重障礙。」,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1日中山醫九八川桓精字第090004985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2頁)。據上足見,原告於車禍事故中受傷迄今,其身心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參本院卷第13頁,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成年、有行為能力人,但其因前揭車禍腦傷致失智,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是原告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自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而原告之父母乙○○、 賴碧春 雖曾於96年3月間具狀聲請法院對原告宣告禁治產,惟嗣未敘明原因撤回該聲請事件(參本院卷14頁索引卡查詢結果,及重訴卷第22頁以次所附宣告禁治產卷影本),則原告迄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產生,自無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本院自亦無從命其為補正。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其訴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原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為其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