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駕駛4326-HV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方函覆違規屬實,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9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不符合設置車站所定之規範,即施工未達公車站之標準(未劃公車專用停車格),也未劃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如此不明確之交通號誌及未劃線就開罰不妥。又該車距消防栓有5公尺遠,比消防栓中心算起半徑2.5公尺還遠,並未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公共汽車招呼站及車站有不同之規定,則公共汽車招呼站與車站並非相同概念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4326-HV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27日8時
22分許,停放○○○鄉○○路停車場旁,因「在設有車站、消防栓前違規停車」之違規,當日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19日前,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2月9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鄉○○路「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罰新臺幣900元,罰鍰限於98年3月11日前繳納,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在車站出入口停車」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不同,係因輸入錯誤,且「公車站牌」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所指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李伯元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甚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證人 陶定遠 即本件之舉發警員於97年9月27日上午8時至10時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行○○○鄉○○路停車場旁,發現4326-HV號自小客車停在消防栓及公車招呼站牌前,距公車站牌不到3公尺,距消防栓不到5公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舉發照片未拍到消防栓,事後有再至現場補拍消防栓位置之照片呈交本院等情,業據證人陶定遠於本院結證甚詳。而異議人停車處僅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設置,且該車停放處之正前方並無消防栓,消防栓所在位置與異議人停車處仍有一段距離之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及證人陶定遠當天庭呈之照片在卷可按。是證人陶定遠上開所為異議人係停車在公車站牌之前約3公尺,距消防栓約5公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並非停車在車站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可知,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