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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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崑山科技大學之同班同學,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2人與 黃俊銘王厚翔傅仲偉張啟彥 等4名同學相約一同騎乘3台機車,至曾文水庫及大埔公園遊玩。於同日上午6時許,6人結束旅途欲返回崑山科技大學時,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至97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縣大埔鄉臺三線由大埔往臺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353.7公里處之四維橋頭前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行經下坡彎道時應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機車因而撞擊該處之路外護欄,致當時乘坐後座之甲○○掉落機車後翻滾至10公尺深之溪底,甲○○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嚴重雙側肺部挫傷併大量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脾臟因而摘除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 林殷世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俊銘、王厚翔、傅仲偉及張啟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813案之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使脾臟撕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甲○○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能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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