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山玉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點伍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部分清償時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別償還。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山玉有限公司(下稱山玉公司)之股東分別為丙○○(兼董事)、乙○○、莊麗蓉,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8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19876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乙○○及莊麗蓉為法定清算人,而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山玉公司於97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其中60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點903計算,40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點403計算,其餘借款則按年息百分之4點028計算。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違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已陸續到期,被告等卻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二)又被告山玉公司在89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山玉公司現在及將來在聲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50萬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被告等承認原告墊款之金額,為依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被告等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且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載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被告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貨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上開委任契約,被告山玉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297453.99元,原告依約開立信用狀,並依約墊付予國外出口商,而被告山玉公司委託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信用狀款項,業已陸續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惟卻仍有美金21799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山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其所約定連帶保證之金額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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