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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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羅振發 為朋友關係,羅振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至花蓮市○○路四之一號甲○○家中,與甲○○一同飲酒聊天,至午夜雙雙就寢後,於翌日(同年月七日)起床後,二人繼續飲酒聊天,飲至同日二十一時許,雙方均已酒醉,甲○○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二人仍相約外出,甲○○乃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羅振發(戴白色工程帽,未戴安全帽),沿花蓮市○○路四之一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二號(即三山國王廟)後方,甲○○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行經坡路、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設施、路面濕潤、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失控駛出路外,連車帶人摔落坡嵌下,恰為甲○○之妻 林光妹 發現後報警將羅振發、甲○○送醫,延至翌日(同年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羅振發仍因右顳鈍挫傷及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甲○○、羅振發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基督教門諾醫院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各為309MG/DL、33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一點五四五毫克、一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酒後駕車搭載羅振發,在前述時地跌落坡崁以致羅振發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家屬丙○○、乙○○陳述可參,及證人林光妹、 馮義興 (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局隊員)證稱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一份、門諾醫院檢驗報告二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羅振發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坡路、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二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所以設前開規定,主要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已達迷醉狀態(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於事故後,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四五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雙方在均已酒醉之狀態下相約外出,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