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 黃文山 分析師」、「 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暱稱「 安森 」之 王世豪 、 郭家薰 (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張翔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仕杰 帳戶,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楊家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