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林 和煥
林重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 律師
沈靖家 律師 何奕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第322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和 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林重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林和煥於111年7月22日; 楊慧娟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同年0月間某日; 王羿婷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同年0月間某日;林重霖於110年
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 曾勝裕 、 黃世強 ,及暱稱「 東方朔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 林穎銘 」、「掌櫃」、「 張玉伶 」、「 黃維善 」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林和煥、林重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均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 嗣曾喜田 、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與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喜田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 林和煥之 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林和煥之任務。曾喜田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曾勝裕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向曾勝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曾勝裕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曾勝裕之任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分別以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何美慧 、 林靜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明輝、劉芳伃、李偉、陳郭玉燕、 陳葛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喜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喜田、林和煥、林重霖(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183卷)二第233頁、第2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543卷)二第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曾喜田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183卷)二第241頁、第233頁,卷三第15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543卷)二第91頁、第25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曾喜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曾喜田、林重霖就其等所涉犯行,及被告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至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亦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是於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之情形,以上開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曾喜田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曾喜田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183卷三第55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而被告林和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第2945號、第291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號、第198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重霖加入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2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等案件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是該案乃被告林重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罪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該案就被告林重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審究,而該案雖未就被告林重霖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潛在犯罪事實亦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究。從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曾喜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起訴時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訴意旨無從審酌被告3人所犯是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則本院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其等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曾喜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訴183卷二240頁,卷三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喜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喜田本案其餘犯行,及被告林和煥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曾喜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曾喜田部分: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見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1至705頁〕,被告曾喜田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喜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曾喜田,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曾喜田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曾喜田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2.被告林和煥部分: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林和煥,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林和煥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被告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30219卷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惟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將被告林和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⑵就被告林和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
和煥於警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15至1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見訴183卷二第266頁;訴543卷二第11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林重霖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林重霖,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林重霖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被告林重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承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05至211頁),惟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將被告林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或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曾喜田)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曾喜田已與告訴人何美慧、被害人 蘇坪源 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339至341頁),被告林重霖已與告訴人何美慧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117至119頁),且均已部分履行(見訴183卷三第175至179頁、第255頁),而被告林和煥亦與告訴人林靜雪、劉芳伃、陳葛儒、林明輝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之情,兼衡被告3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與女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被告林和煥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女友需其扶養;被告林重霖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日薪1,300至1,400元,與前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83卷三第150頁;訴543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喜田、林和煥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被告3人表明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訴183卷二第267頁,卷三第149頁;訴543卷二第113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自被告曾喜田處扣得之郵政存簿(戶名:林○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林○峰,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見偵30219卷第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林和煥、林重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曾喜田、林重霖因本案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見訴183卷二第266至267頁,卷三第149頁),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喜田、林重霖均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逾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見訴183卷三第175至179頁、第255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林和煥、林重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煥雖非實際領取告訴人何美慧所匯款項之人,被告林重霖亦無收取告訴人林靜雪、被告人蘇坪源遭騙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其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等罪責,因認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重霖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涉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公訴意旨已表明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客觀上未有實際提領或收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是依既有卷證,已難遽指被告林和煥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美慧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林重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靜雪、被害人蘇坪源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況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均為車手,衡情應處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則其等就未實際參與取款之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是否知悉,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亦非無疑。雖被告林和煥、林重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仍不得以其等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重霖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林和煥、林重霖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和煥、林重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和煥、林重霖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款項交付方式證據出處1何美慧(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1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 楊姓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 哪吒 )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2蘇坪源(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4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和煥於蘇坪源及林靜雪匯款後,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3林靜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5萬元4林明輝(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林明輝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林明輝,要求林明輝先行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9,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11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郭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林明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81頁、第87至109頁)、告訴人 劉芳仔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9頁)、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見偵14861卷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郭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證明(見偵14861卷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9頁)、告訴人陳葛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221至23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14861卷第41頁、第71至77頁)、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861卷第2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偵14861卷第27至33頁)5劉芳伃(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劉芳伃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劉芳伃,要求劉芳伃先行匯款,致劉芳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1萬5,000元6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係其姪子,因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4萬元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2萬元、11時49分許領2萬元、11時51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7陳郭玉燕(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陳郭玉燕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無法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各5萬元(共10萬元)8陳葛儒(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葛儒佯稱係其姪子,因需繳納基金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陳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領2萬元、1時2分許領2萬元、1時3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曾喜田附表一編號1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林和煥附表一編號2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4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5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6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7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8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林重霖附表一編號1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蘋果品牌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曾喜田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OPPO品牌手機壹支林和煥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3蘋果品牌手機壹支林重霖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所有人金額(新臺幣)1曾喜田參仟元2林重霖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