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明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曾玉柔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廣州街路口處為警盤查,陳明宗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竟於交付身分證件予執勤員警後,即趁員警查驗證件之際啟動本件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執勤員警見狀遂亦駕駛警用車輛在後鳴笛追捕。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陳明宗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處,擬左轉往永福街繼續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明宗為逃避員警追緝,竟疏未注意及此,旋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貿然在該處路口左轉彎往永福街方向行駛。適有 廖麗麗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自陳明宗之對向車道直行而至,因道路壅塞而停等在該處,陳明宗所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部位遂於左轉彎過程中,碰撞本件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廖麗麗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髖、右足腳踝、下背挫傷等傷害。此際陳明宗明知自己已肇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然陳明宗為避免自己遭在後追逐之員警緝獲逮捕,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廖麗麗必要之救護、協助或徵得其同意,即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廖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緝1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詎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曾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往永福街方向繼續行進等情不諱(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111審交訴緝1卷第8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事發時員警駕車在我後面鳴笛追緝我,當時該處路口有塞車回堵,但我左轉過程中並沒有撞到人,也沒有發現我有撞到人,我不知道告訴人廖麗麗是如何倒地的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11審交訴緝1卷第8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永福街方向繼續行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如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 柳宏義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7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1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11審交訴緝1卷第43頁,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局監視器-康定路南向北-000000-B車出現事故處」)、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外觀銀色印有TEON字樣,其上手寫記載:「監視器(光碟可讀)」等文字)等在卷可資參佐。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騎乘本件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康定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然因道路壅塞而停等在該處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即當場遭一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永福街之白色車輛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該車輛左前側與本件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前揭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本件機車之左轉車輛於上開肇事後,旋即沿永福街揚長而去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調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11審交訴緝1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偵卷第55頁)、本件機車之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照片編號12至照片編號24)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9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等附卷可考,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麗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事發當
下是傍晚,但還有亮度,視線也看得清楚,我是騎在康定路上,過永福街口時因為塞車,我前方有很多機車、汽車與公車,所以我是靜止的,那時我剛好過路口,然後康定路的燈號就變紅燈,就有一輛白色轎車從我前方過來要左轉永福街,因為我後方還有一點空隙,所以那輛白色轎車就從我機車左後方插過去,他車速很快,然後碰一聲我就人車倒地了,那輛白色轎車撞到我的摩托車左後方,我也因此受傷,我倒地之後就看到一輛警車往同樣方向追過去,整個過程中那輛白色轎車都沒有停下來,當時我站不起來,是一位路人扶我起來的,他還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我發現機車後側整個都歪了,車牌都凹下去了,我去修車師傅也跟我說零件變形一定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經核亦與證人即事發當下駕車追緝被告之員警 陳煒琦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當時我們發現在夜市口有一輛白色轎車違規停車,剛好被告來牽車,我們就上去盤查,被告上車拿身分證給我們小隊長後就要發動引擎逃跑,我們見狀即以警車在後追逐,當時是我開車,被告車速很快,我們也有鳴警笛,追到康定路與永福街口時,車流量非常多,不管是公車、轎車或是機車,都是一個很混亂的狀態,被告為了要逃跑,就硬擠車縫要左轉,被告在還沒到路口前,就已經開始在硬擠,因為當時非常多車塞在那邊,被告就硬擠出一個車道,然後把前面的人車都擠開,就也不管對向車道有沒有車,被告就直接轉過去了,被告擠了之後就有一輛摩托車倒在被告的車旁邊,我也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但被告不管仍然直接往前開,於當時這麼多車流量的情況下,有人倒在車輛的前後左右,應該是可以察覺得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均大致相符。
本院審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肇事逃逸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二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福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往永福街方向繼續行進,並於左轉彎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本件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且受傷,以及被告於前開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協助,即逕自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於前
開左轉彎之過程中,其所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本件機車之左後側,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4個小時之109年6月12日晚上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時,由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資參佐,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件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客觀情狀,係被告因逃避員警追捕,而於擁擠之車陣中,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以迫近突圍前行之方式,強使周遭車輛讓出道路空間,以便被告得以於事發路口處順利左轉永福街,進而擺脫員警追緝,此均業據上揭二名證人證述甚詳如前,況以本件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靠近駕駛座之左前側車身處,此亦詳如上述,則被告在擁擠之車陣中,且於距離自己甚近之位置發生碰撞事故,則徵諸事理常情實難認被告對此等碰撞於主觀上全然毫無察覺理會。復參以本件機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修,其維修更換之零件計包括:左車體蓋總成、右車體蓋總成、前擋板組、珠碗組、轉向主幹、主腳架總成與引擎懸架等項目,此有機車估價維修單1紙(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此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麗上揭所結證以:我發現機車後側整個都歪了,車牌都凹下去了,我去修車師傅也跟我說零件變形一定要換等情相符,足徵本件機車之車損並非輕微(諸如僅有車殼之擦傷或裂痕)而具相當嚴重性,亦可見本件碰撞事故之力道甚大,且必然伴隨一定程度之響聲與震動,被告係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當無不知與告訴人間已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可能,且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碰撞而受有身體傷害一節,亦當有所認識,然被告為冀圖脫免員警追捕,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辯以: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並沒有撞到人,也沒有
發現有撞到人,伊不知道告訴人係如何倒地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11審交訴緝1卷第8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因過失碰撞本件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成傷,而被告於知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等行為情節,已經查明認定如上。本院審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係在擁擠車陣中,以對週遭鄰接車輛施以緊迫突進之方式,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強行左轉彎,且本件自用小客車之碰撞位置(該車左前側處)復距離被告駕駛座甚近,衡諸常情一般具正常智識與五官感知能力之人,均能發現在本件自用小客車旁之停等之告訴人,且於本件碰撞發生後即時察覺異狀,故被告辯稱伊左轉彎時並未看見告訴人,也未發現自己有撞到人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係處於為逃避遭員警追緝而動輒違規甚或危險駕駛之非正常狀態,則被告於前揭左轉彎過程中,因只顧逃避追緝而出於粗疏心態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以及於知悉自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為免自己遭在後追緝之員警捕獲,仍繼續加速逃離現場等節,於事理常情上亦均非不可想像,故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本件肇事逃逸犯罪時點: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區別。查被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等過失情節,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為逃避員警追緝之不法目的,即任意違規駕車,於過程中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亦未注意車前方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成傷,並於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為自身利益而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且被告於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左轉永福街後,不顧該處路幅狹窄且兩旁停有車輛,於前方對向有機車騎士亦行進而至之狀況下,仍佔據道路中央直線加速,幸賴該機車騎士旋即停靠路旁閃躲,始未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參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內所儲存,檔名為「局監視器-永福街西向東-000000-A車逃逸中」之影像檔案播放第36秒至第42秒),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21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曾有竊盜、妨害兵役與多次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收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無須扶養之人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