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泳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泳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泳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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