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對其配偶 黃淑玲 、其子 蔡佳興蔡龍安 、其孫 蔡協慶 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淑玲、蔡佳興、蔡龍安、蔡協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淑玲、蔡佳興、蔡龍安、蔡協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教育24小時,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經警於101年7月16日因執行保護令而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遵期報到,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01年8月3日、101年9月5日分別函告處遇計畫進行之日期後,竟均未出席,而以此方式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1年9月24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01年8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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