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BOSCH牌雷射水平儀1臺、SHINKOMI牌電鑽1組)之價值共新臺幣34,00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王進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林慶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工作地點,徒手竊取王進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BOSCH牌雷射水平儀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SHINKOMI牌電鑽1組(市價4000元),得逞後,旋將之搬離現場。嗣王進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輝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2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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