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林三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琳娜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
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住所:JLPasarBaruBlokEmpang
Rt03/02Kec.Karawac.kel.PasarBaruTANGERANGINDONESIA,惟本院依址囑託駐外使領館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以「地址不全」而原件退回,有駐印尼代表處102年7月5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足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被告林琳娜之入出國境紀錄,乃知該被告已於101年2月4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林琳娜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聲請,得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