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英民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近來因糖尿病、高血壓、膽結石、肝指數異常及牙齒問題無法順利進食致體重減輕,無法固定開車,導致駕駛計程車營業收入減少,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僅餘新臺幣8,000元,已不敷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致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幸福牙醫10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20期更生款項(100年6月至102年1月)等情,亦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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