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國際通泰商行」應更正為「國百企業有限公司」,同欄二「 蔡月娥 」應更正為「 蔣月娥 」;證據部份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蔣月娥所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後業與所竊財物之所有人「國百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黃文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國際通泰商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內褲2件、叮嚀防蚊液1瓶、資生堂唇蜜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8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之口袋內,甫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蔣月娥發覺,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月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