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8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禎於本院一0七年度原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許宏禎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6號通緝中,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
㈡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應遵守之規定,經多次通
知函告誡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仍不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將依刑法第75條之1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得撤銷其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目前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受
刑人犯業務侵占罪,共14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判決附表編號1、3、7、9至14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附表編號2、4至6、8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108年8月8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後,自下次應報到之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聲請人最後一次命其應於110年4月1日報到止,發函並告誡受刑人共13次,受刑人均未遵期依檢察官之命令準時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17日派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結果,受刑人已處於失聯狀態,後經本院撥打受刑人先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內所留的電話,亦均無法聯繫到受刑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9、131頁)。是依受刑人上開多達13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期間長達1年以上,並處於失聯狀態以觀,受刑人顯然無繼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已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束,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㈣另受刑人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受刑人除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2次違犯竊盜案件,其顯然未能遵守該條第1款前段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不僅長期失聯、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規定,情節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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