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告 高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二年大同字第○一三四六○號登記,設定義務人 康新春 ,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債權額比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接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邀請函,請求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標售104年度第11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投標。原告於104年8月5日參與第34標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康李來好 (所以權應有部分1/20)及康新春(所有權應有部分1/20)之未辦裡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投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得標,並於104年8月7日繳納保證金15萬8千元、107年9月4日繳納尾款142萬2千元,於104年10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買受之共有人康新春
持分上,仍有被告之擔保債權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3月11日至72年5月1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5月10日,至今已超過32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之系爭債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㈢被告未於法定請求時效期間,實行系爭債權和系爭抵押權,
依法其債權和抵押權皆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於72年3月28日以72年大同字第013460號登記,設定義務人康新春,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其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103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2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清償日期為72年5月10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期至遲於72年5月10日屆至,算至87年5月10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