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3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福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福財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1,47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51,47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福財│自民國100年│至民國104年│按年息百分之│││51,473元││3月29日起│8月31日止│19.71計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月1日起││15計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福財│自民國100年│至民國104年8│按月以新臺幣參│││51,473元││3月29日起│月31日止│佰元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