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秀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被告 連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連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687號1
樓所有權人,被告連戰所有685號1樓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687號1樓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三筆建號座落之土地地號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合先敘明。
㈡附圖所示之桃紅色A、B、C三區域,係永勝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用部分,並非被告之專有部分。惟查,被告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有附圖所示桃紅色部分共3個區域,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桃紅色部分,騰空並返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桃紅色部分A(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B(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桃紅色A、B、C三區域,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將該等區域騰空並返還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云云。
㈡惟查,被告雖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687號
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即未居住於該處,系爭房屋長期均租賃予第三人,被告亦甚少管理系爭房屋之裝修狀況,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桃紅色A區域及C區域,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所搭建,被告實委為不知,迄今亦難以查證。
至於被告所主張之桃紅色B區域,則係系爭大樓(即永勝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已劃歸於687號1樓之範疇,並非被告或第三人於大樓興建後另行搭蓋或增建。
事實上,若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即原始建築藍圖)比對現場實際狀況,即可知悉:被告所主張之桃紅色B區域與現場之公共走道部分位置,恰好位置相反,亦即若依原告之主張,永勝大樓全體住戶亦同時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685號1樓產權。
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案爭訟之過程,即已向原告表示:在不涉
及法律爭議之情況下,如原告可明確向被告確認拆除之範圍,被告願意拆除原告所主張之範圍並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後,被告業已依據原告請求拆除或修補施作完成,有被告所提出施工後照片為據(第40頁至第42頁),原告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A、B、C區域均已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主張之權利均已獲實現。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施作部分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耐震或防火鑑定報告或說明,固係為確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然該大樓是否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改建行為影響結構安全,既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則於被告已依原告要求進行施作回復原狀後,再為上開提出鑑定報告或說明之要求,尚難認為有據。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主張既均經滿足,兩造間權利紛爭已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