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吳明聰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吳明聰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214號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於104年12月14日11時3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91號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簡字第392號、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