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洪宗能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洪榮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伊之父 洪勝雄 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間為被告拍定取得,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與伊約定將系爭土地割出「面對舊房屋舊址右側建地全部」售予伊,土地面積約為700平方公尺,經測量實際面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後再為找補,並約定價金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08,000元為準,每一平方公尺單價為361元(計算式:308,000元÷85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嗣伊依 被告指示於99年11月30日存入1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復於3日後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洪同發 住所內交付現金100,000元予洪同發。而伊於支付價金250,000元予被告後,即遷移伊所有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另新建灰色屋頂鐵皮屋及廚房、衛浴設備、排水系統等(下稱系爭新建設備)。詎被告竟反悔,除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訂書面係屬無效為由而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伊外,尚將伊所支付價金其中150,000元提存,然被告主張無效事由於法無據。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如需分割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後,方能分割。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於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後,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無效,則被告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250,000元;且伊因信任契約有效而建造鐵皮屋,致受有支付材料費、工資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00,00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辦理面積更正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匯款150,000元予伊,然係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斡旋金而非價金,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定有買賣契約。且 伊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復依法以本院101年存字第585號辦理提存,債之關係已消滅。另原告主張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父洪同發收受,係原告為清償其父洪勝雄於生前對洪同發之欠款,自無請求返還之理。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權利,復未舉證確有支出500,000元,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洪勝雄所有,於99年11月間為被告拍定取得,現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存入1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父洪同發收訖。
㈢原告於支付250,000元後,即遷移原告所有之紅色屋頂鐵皮
屋,另新建灰色屋頂鐵皮屋及廚房、衛浴設備、排水系統等設備。
㈣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嗣於同年7月6日撤回申請。
㈤被告於101年3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7日收受。
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通知書為原告提存150,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預約與本約兩者在性質及效力上均有不同。預約成立後,倘一方不依預約之內容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其權利或要求他方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縱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約定將系爭土地割出「面對舊房屋舊址
右側建地全部」售予伊,土地面積約為700平方公尺,經測量實際面積後再為找補,並約定價金以拍賣底價308,000元為準,每一平方公尺單價為361元(下稱系爭約定)等情為真,然依系爭約定,可見雙方買賣之標的之範圍乃系爭土地分割出「面對舊房屋舊址右側建地全部」後約700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亦須經測量該範圍土地之實際面積後再依上開計價標準計算後始為確定,是系爭約定之給付內容雖具有可確定性,而不致使契約無效,然該土地之實際面積、形狀、價額,於系爭約定時實尚未確定,必待實際測量分割後始得依分割、計價結果予以確定。而當事人訂立預約,本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故不得僅以雙方業就買賣標的之大約面積、價額等事項預作約定,即謂渠等所定之契約係本約而非預約。
㈢再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約700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指示於99年
11月30日存入1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父洪同發收訖,而被告復不否認共計收到250,000元,惟原告自認上開土地範圍經實際面積測量結果,伊尚須找補給被告價金6,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已收受價金之一部分,僅能認該「預約」成立,非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是原告以系爭約定就標的物與價金已合意,應屬買賣本約,委無可採。綜此,系爭約定係預約而非本約之性質,至為明顯。
㈢系爭約定既係預約,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
務。是原告先位之訴據此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辦理面積更正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則系爭約定若係本約,本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何況系爭約定係預約而非本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則系爭約定既非無效,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250,000元,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因信任契約有效而建造鐵皮屋,致受有支付材料費、工資等損害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辦理面積更正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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