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治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均已發還 黃郁芳 )」之記載更正為「(曾治忠將其中現金500元取出花用,剩餘之現金1,600元已發還給黃郁芳)」,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並曾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新臺幣(以下同)2,100元,數額非鉅,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竊財物數量、價值、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100元,為員警查獲時,僅剩現金1,600元扣案並已返還給告訴人黃郁芳,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佐;另現金500元被告供稱其已取出花用(警卷第3反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之現金500元即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1,6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