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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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
湖2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七、一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 陳金川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改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八之二號土地上堆放廢棄物,放置夾雜廢磚塊、木板、鐵塊、輪胎、床墊、沙發、棉被、電器、鋁箔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不諱,並參酌同案被告 陳俊銘 (業經撤回上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調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查獲當時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載有夾雜廢木板、塑膠袋、鐵塊等廢棄物,車上之物係上訴人以四爪車吊至伊貨車上,並叫伊找地方堆置,伊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時,業已點火,伊乃將車開至火堆旁,打開車後門,車子停放處即是準備下貨處,當天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四爪吊車距離伊所駕駛車輛約二十公尺;證人 陳力幼 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伊於九十年十月間,常見上開一○八之二號空地燃燒著火,自遠處即可見黑煙冒起,伊陸續至現場,見廢棄物有增無減;證人 廖文台 於偵查時證謂:上訴人每次一點火就跑掉,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剛好有人在,陳俊銘原來承認,嗣因拒絕夜間訊問,第二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不承認各等語;及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查獲當日)拍攝之照片共四十四幀、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內附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現場所堆放之廢木板、鋼架乃拆除舊廠所留,廢塑膠類、鋁箔係回收物,並非廢棄物,伊於查獲當日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請陳俊銘幫忙將舊倉庫拆除後之廢木板、鋼架等物載運至廠內其他位置堆放,並非伊放火燃燒廢棄物,可能附近有人燃燒廢棄物產生煙霧或不肖人士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順手放火燃燒,致產生誤會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放置夾雜廢磚塊、木板、鐵塊、輪胎、床墊、沙發、棉被、電器、鋁箔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可以燃燒部分,以露天燃燒之方式處理等情,業據上訴人及陳俊銘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力幼、廖文台證陳屬實,且有卷附之照片四十四幀可考,顯然前揭廢棄物並非於同一時點放置,乃係陸續堆放,再參以查獲當日,現場確曾露天焚燒,火場分為數堆,顯係為便於燃燒,乃將廢棄物分成數小堆,而該場地設有鐵門,外人不易進入,燃燒地點則在內側土堤旁邊,大門兩旁有高起之土堆,無從由外窺視場內情況等情,亦有卷附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內附現場照片)足憑,且查獲當日除上訴人暨陳俊銘外,別無其他人員在場,縱有他人潛入丟棄廢棄物或偷取現場散落之鋼筋等物,亦無大費周章放火燃燒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更無將廢棄物堆成小堆後再加以放火燃燒之理,且燃燒產生煙霧,易使人發現異狀,足認確係上訴人點火燃燒。上訴人所辯,既不合常情,亦乏證據證明,更與現場情況不符,難以採信。(二)依卷附照片所示,查獲時陳俊銘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尾朝起火處,距離極為接近,車斗後門已開啟,車斗內滿載夾雜廢木板、塑膠、鐵塊等建築廢棄物,裝載密實,車斗並完整覆蓋砂網,而四爪吊車距離該貨車約一、二十公尺,二側固定架已固定在地面上,如四爪吊車係替大貨車抓取廢棄物,則大貨車理應將其車尾朝向四爪吊車才方便裝載,豈有車頭朝四爪吊車車尾,二車又相距一、二十公尺之理;另大貨車已完整覆蓋砂網,表示已裝載完成,而陳俊銘欲運出時即為警查獲,其車斗後門理應關上始符常理;再車內之廢棄物裝載密實、平整,顯然該後車斗門係於裝載完成後再行打開,而打開之後車斗門正好面向起火處,益見該大貨車確係準備傾倒車內廢棄物在該起火處,是陳俊銘所駕駛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應係在外地裝載並覆蓋砂網後,先行駛於一般道路,再開至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並已將車尾朝向起火處,打開後車斗門準備卸下廢棄物,在該處進行露天燃燒處理。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於九十年初起拆木造之A廠,整建B廠及舊宅,而A廠拆除後留有廢木材、鋼架等廢建材,B廠及舊宅亦在整建,故現場堆放廢磚塊、木材、鐵塊、輪胎、床墊、沙發、棉被、電器等廢棄物,數量較大,應屬合理,而警員陳力幼已進行監控並拍攝,未曾發現伊有對外收取廢棄物燃燒情形;且上開土地與附近之土地,均處偏僻,經常被不肖人士偷倒廢棄物,並點火燃燒,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火警,伊懷疑係他人故意縱火,再通知相關人員取締,況伊當日整天留在現場,且有不適燃之堆高機停放現場,警員亦未目睹伊在前揭地上放火,顯然並非伊處理前揭廢棄物;而伊曾聲請傳喚當地鄰長證明,原審竟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有違誤。另伊曾於九十年初,在上開空地發現有卡車偷倒廢棄物,乃上前阻止,亦險被對方開車撞及,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與一般燃燒廢棄物之場地不同,其證詞顯屬猜測,無法採為伊犯罪之證明,自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證據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依上訴人暨陳俊銘之供述,證人陳力幼、廖文台之證陳,及卷附照片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在前揭地上,將無法燃燒之物堆置貯存,可以燃燒處理之物,則伺機以露天燃燒之方式處理,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不詳時間,與陳俊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夾雜含有廢木板、鐵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放置,再由上訴人以上開方法處理等情,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不容漫事爭辯。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傳訊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亦未說明不予傳喚當地鄰長到庭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況原審未再傳喚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屬其自由裁酌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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