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何雅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 邱昇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29日以函文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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