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0602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酒後駕車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60273號)違規,又因逾越繳款期限未繳款,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060273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只能施以一次處罰,其被移送地檢署,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承認,上揭事實事證明確。
(二)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且該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越0.55毫克之刑事處罰標準,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行政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5萬2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