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肇事者即為被告乙○○,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時陳述綦詳,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告訴人雖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就本件車禍糾紛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經本院函調該會之調解相關資料,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自無從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附此敘明。則告訴人甲○○之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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