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之傑前因詐欺、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7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之傑仍不知悔改,僅因其妻 胡文心 與友人 吳芳螢 發生不
快,為幫胡文心出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上7時38分、7時46分,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吳芳螢(暱稱KellyWu)在Facebook之個人網站,以暱稱「MaxChen」之名義,在上開網站留言板張貼「妳搞我老婆,我一定好好還妳的!祝妳家庭能維持下去」、「我一定用盡我的全力,搞掛妳!哈」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吳芳螢,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㈠吳芳螢Facebook個人網誌留言版列印資料。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前因100年4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以電腦設備
連上網際網路至吳芳螢在Facebook之個人網站,以暱稱「
MaxChen」之名義,在網路流言板上張貼「總是有這些賤人王八蛋不守婦道的女人」等文字辱罵吳芳螢,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其張貼上開文字辱罵吳芳螢部分之犯行,雖與本件恐嚇犯行均在同一天所為,發文時間接近,且法益侵害之對象同一,惟斟酌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吳芳螢Facebook留言板張貼「妳搞我老婆,我一定好好還妳的!祝妳家庭能維持下去」、「我一定用盡我的全力,搞掛妳!哈」等語,目的係欲以恫嚇之方式給予吳芳螢教訓,嗣因暱稱「 雅雅 」之友人於回應區發文「發生啥米代誌」,被告始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發文「總是有這些賤人王八蛋不守婦道的女人」等語侮辱吳芳螢,故依事件之前後始末、發生歷程觀之,應認其恐嚇、公然侮辱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故本件恐嚇犯行自不為前案公然侮辱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101年4月22日晚上7時38分發文「妳搞我的老婆,我一定好好還妳的!祝妳的家庭能維持下去」部分之恐嚇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上開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竟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告動機係為幫妻子出氣、犯罪手段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