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鎖、電視、冰箱、熱水瓶及機車壹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胸壁擦傷及背部瘀傷」、證據欄(三)之「、驗傷診斷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無故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毆打告訴人,並砸毀其住處內用品及機車(財產損失約約新臺幣8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財產損失狀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