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告 蔡旻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0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3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5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另支出工資4,040元、烤漆9,610元,無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35元(計算式:1,085元+4,040元+9,610元=14,7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7,540×0.369=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40-2,782=4,758
第2年折舊值4,758×0.369=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58-1,756=3,002
第3年折舊值3,002×0.369=1,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02-1,108=1,894
第4年折舊值1,894×0.369=6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4-699=1,195
第5年折舊值1,195×0.369×(3/12)=1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95-110=1,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