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 吳國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國晟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犯罪期間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
日,而其與毒品上游 廖育勝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其餘則無。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廖育勝,雖經廖育勝否認,惟原審仍應查明,以釐清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竟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單憑廖育勝於他案之否認,即認廖育勝未販賣毒品予上
訴人,不採其警詢之正確指述,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要件,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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