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8/10,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3%,餘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704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劉││ 啟宗 連帶負擔8/10,為221,363元。││即:276,704元×8/10=221,363元。││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3%,為8,30││1元。││即:276,704元×3%=8,301元。││三、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為47,040元。││即:276,704-221,363-8,301=4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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