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改,於前所犯毒品案件甫執行前再犯本件,自其於98年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觀知,其屢再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惟酌被告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