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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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林公立 代理人 林公超 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上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相對人A女之父、A女之母預納。│├────────┼──────────┼──────────────────┤│合計│40,6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654元【計算式:40,600×9/100=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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