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祐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祐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祐驊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3、4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 簡語喬 住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後,至2樓房間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墜子4只及金戒指1只,復至3樓房間內竊取1萬5,000元。 嗣簡語喬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上址2樓儲藏室地板上遺留血液之DNA-STR型別與楊祐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簡語喬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簡語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且本
案以下所引用其證述關於其發現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遭竊過程及遭竊財物等情,均係其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簡語喬所述均為傳聞證據云云,自屬無據,證人簡語喬此部分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背面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7
年3月1日下午3、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上址行竊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卷第36頁)。再證人簡語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父母及兄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伊於97年3月1日晚間11時發現上址遭竊,2樓房間內遭竊1萬5,000元、金墜子4只及金戒指1只,3樓房間內遭竊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警方於簡語喬報案後,在上址2樓儲藏室地板上採集血液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楊祐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7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
㈡證人簡語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月1日晚間10時
40分許返家,由1樓客廳上2樓,至2樓伊房間門口時,發現房門開著,伊平常都會關房門也會上鎖,伊將燈打開後,發現房內很凌亂,到處都是血跡,3樓伊父親房間物品也被翻動過,血跡較少,2樓後陽臺被破壞很嚴重,2樓後陽臺窗戶鐵條欄杆遭弄斷折起,1樓並無血跡、腳印,房間亦無遭翻動跡象,警察到場後詢問家人幾點之後沒有再上2、3樓,伊哥哥及母親均稱晚上7點以後便沒有上樓,偵卷第12頁背面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標示「第一侵入口」處係2樓後陽臺窗戶位置,標示「第二侵入口」係伊房間窗戶位置,標示「第三侵入口」係伊哥哥房間窗戶位置,後陽臺進來便為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7頁)。證人簡語喬所述發現遭竊時間並非被告行竊時間,另證人簡語喬僅述及聽聞其兄、母於晚間7時許後未上樓,然並無事證顯示當日證人簡語喬之兄、母身處上址或上樓具體情形為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進入上址之時點。再證人簡語喬僅證述上址窗戶欄杆遭受破壞之客觀狀況,然其未證述見聞破壞過程,尚無法以其證言證明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破壞。公訴意旨所引證人簡語喬之證述僅描述上址遭竊後之客觀情形,尚無法證明遭竊當時狀況,被告或有可能係於夜間或破壞上開窗戶,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於下午開啟上址1樓大門進入之可能,公訴意旨以此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行竊一節,尚有不足。再依證人簡語喬所述佐以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頁背面、第15至17頁),上址2樓後陽臺遭破壞之窗戶鐵條欄杆外、2樓儲藏室靠近後陽臺門處、2樓簡語喬房間內及房門外、簡語喬之兄房間內及房門口等處均有血跡標示,被告亦自承在上址留有血跡一情(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前開情事僅可證明被告曾經身處上開處所,尚無法證明被告身處上址之時間,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是否於夜間進入上址,又其中上址屋內之血跡當係被告行竊之際遺留,至2樓後陽台窗戶外之血跡,並無事證可證究係被告進入抑或離去上址時所遺留,況該等血跡並非在窗戶上,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破壞窗戶鐵條之舉,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於夜間破壞上址2樓陽台窗戶鐵條進入上址行竊,自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情狀,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被告前開竊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前開加重竊盜情狀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雖非於夜間進入,然仍對他人居家、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自屬非是,且竊取之財物非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15萬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非無填補損害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撤銷前開1年2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駁回其餘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甫經判刑確定,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