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販賣毒品與潘志賢案件,經警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經其同意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接受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且經警於101年3月27日11時3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方第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年4月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東警方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潘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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