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何靜兒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盧盈宏
黃氏夢泉 上列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乙○○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多次親暱出遊、共赴汽車旅館,被告乙○○於民國100年7月3日遭發現被告二人關係非淺時,故曾立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甲○○○往來,惟被告乙○○仍於101年4月29日與被告甲○○○同遊墾丁,並前往當地民宿通姦,經原告發現二人投宿該處後報警並提出告訴,被告乙○○、甲○○○間之通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二人為朋友關係,雖有於102年4月29日同遊墾丁,並於當日晚間18時許至翌日2時許同住墾丁民宿,但未發生性行為,渠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乙○○於83年5月10日與原告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乙○○、甲○○○竟於101年4月29日同遊墾丁,並於同日18時許迄翌日2時許間,同住屏東縣○○鎮○○路○○○號之綠霖山莊B201室,嗣經原告於同日晚間發現被告乙○○、甲○○○共處一室涉有通(相)姦行為,原告並對被告乙○○、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分別判決被告乙○○、甲○○○犯通姦罪、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第一、二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之際,經原告發現二人投宿該處後報警,警員據報後於翌日凌晨
2時許到達現場,扣得衛生紙3張、毛髮3根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4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綠霖山莊B201室與被告甲○○○同睡一床,約十一點多即睡了,查獲之衛生紙,係甲○○○使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又於被告住宿之房間內扣得之毛髮3根、衛生紙3張,其中2根為頭髮,其餘1根為陰毛,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1
0頁),而扣案陰毛及上開衛生紙經送鑑定後,其中1張衛生紙(標示號:00000000)及陰毛,均檢驗出有被告二人DN
A型別混合之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而扣案之陰毛既屬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二人亦從未陳明其等有其他親密行為(如口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意在約會獨處之成年女性裸露下體與男性同床共眠情形下,其二人如何在無性器互相接觸,而由其中一人以衛生紙擦拭下體之情形,在其等陰毛及房內使用過之衛生紙上同時沾有各自之DNA跡證,足認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能採信,渠等於前揭時、地確有通(相)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甲○○○於上開刑案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乙○○乙○○已婚,為原告之夫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
110頁卷第24頁),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被告乙○○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告為高中肄業,平日從事家庭代工兼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917,628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72,70
0元,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50,2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