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勞拉西泮 藥錠壹佰叁拾捌顆及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69年9月11日以68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6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正在執行中)。其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朝日藥局」之負責人,並具有藥劑生資格,明知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4級毒品;及「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STILNOX」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逕稱為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4級毒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朝日藥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圖樣,未含「STILNOX」真藥之主要有效成分ZOLPIDEM( 佐沛眠 ),但含有第4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成分之白色長橢圖形錠之偽(禁)藥,共計200顆。嗣於96年3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藥局搜索查獲,並在櫃台底層扣得其所有上述「STILNOX」之偽(禁)藥14包(以夾鏈袋包裝,每包10顆),共計14
0顆(扣除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國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鑑定各耗損1顆,尚餘138顆)。
二、案經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委任 劉騰遠 律師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證人必須具結,原則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檢舉人B1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辯護人對於該證人之陳述不同意引為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證人B1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054號鑑定書及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鑑定西元2007年4月17日鑑定書、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朝日藥局執照影本、執業執照影本、查獲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網列印之「不法藥物查緝」「STILNOX/使蒂諾斯」等書證,形式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以1千餘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藥錠共計200顆,事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偽(禁)藥、第四級毒品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犯行,辯稱:伊開藥局已經很久了,從未販賣偽藥。因為伊女兒丙○○、戊○○都染上毒品,她們平常和她母親住○○○鄉○○路○段○○○號,伊在臺中市開藥局,她們為了戒毒跑到藥局找伊,說睡不著要伊拿藥給她們吃,伊為女兒的需要才購買這些安眠藥給她們吃,在此之前從未買過這種藥。伊不認識乙○○,未將該藥賣給乙○○,也沒有販賣給其他人。伊只是藥劑生,沒有藥劑師製藥、鑑別的知識,告訴代理人所提出「STILNOX」真偽區別圖片及說明,伊都沒有看過,也無法分辨藥品的真偽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STILNOX」偽(禁)藥,共計140顆(扣除送鑑驗所耗損2顆,尚餘138顆)可佐,及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朝日藥局執照影本、執業執照影本、查獲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自行政院衛生署網列印之「不法藥物查緝」「STILNOX/使蒂諾斯」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販入上述毒品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明確。
㈡查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4級毒品;另按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及依同法第22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STILNOX」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上述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均影本)附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另扣案之「使蒂諾斯」藥錠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勞拉西泮(LOR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及經警方交由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送請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鑑定結果,扣案之藥品與該公司所製造「STILNOX」真品完全不同,係屬「偽藥仿冒品」,且扣案藥品之有效成並非「ZOLPIDEM/佐沛眠」,而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第45項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及第4級第34項「LOR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054號鑑定書及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鑑定西元2007年4月17日鑑定書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稽,可證被告所販入之前述扣案「STILNOX/使蒂諾斯」藥錠,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由不詳成年人士所擅自製造,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扣案之藥錠上印有「STILNOX」註冊商標,亦屬仿冒商標圖案之第4級毒品之偽(禁)藥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之藥錠僅係供其兩名女兒服用戒除毒癮
,未有販賣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所證述:扣案之「STILNOX」伊不知道是從何處取得,但伊曾要求伊父親找「STILNOX」供伊戒毒使用。因為當時伊有吃藥,伊父親對伊很失望。從95年10月起到同年11月底左右入監執行前都有向伊父親拿「STILNOX」服用。每1次向伊父親拿4顆到5顆的「STILNOX」,但有時拿10幾20顆,但次數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伊會拿扣案之藥品向藥頭換海洛因。伊服用「STILNOX」的情形不一定,看伊本身狀況,有時候1次3、4顆、1天吃的次數也不一定。伊父親說不能
1次吃太多,1次吃1顆。伊有時候會很密集在1天好幾個時段去找伊父親拿「STILNOX」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5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前半年開始,一直到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為止,有時會去藥局向伊父親拿「STILNOX」,有時候會要伊父親將「STILNOX」帶回來給伊,伊幾乎每天都跟伊父親拿。如果沒有每天去拿的話,伊就會1次跟他拿20、30顆,每次服用的量是4、5顆。伊向父親要求拿安眠藥,因為「STILNOX」這種安眠藥藥局都有賣,但伊父親沒有「STILNOX」,伊曾去別間藥局買過,別間藥局賣得很貴,所以伊才問伊父親可否去拿,伊只有要伊父親買最強的安眠藥。伊幾乎每天都要吃「STILNOX」,有時候比較累吃的比較少,幾乎都是3顆以上,最多伊曾經吃到5顆,就是1次睡覺前吃的量,都是睡覺前吃,伊父親沒有將「STILNOX」賣給其他人,只有給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從95年6月間才接臺中藥局,大約95年7、8月的時候,向初次見面的一名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STILNOX」,該名男子說這些藥是他自己在吃的,他因為缺錢問伊如果適合的話,就照本錢賣給伊,伊就以1千餘元向他購買約200顆。伊女兒勒戒後,丙○○從95年5月至同年8月常常來找伊說睡不著覺要吃藥,但伊沒有拿她,大約95年11月左右,丙○○要進去關前伊才給她,伊每次給她1、2顆,還有混一些胃藥、維他命,前後共給丙○○20、30顆,正確數量伊忘記了。丙○○沒有每天跟伊說睡不著,一個禮拜幾次也不一定,「STILNOX」的服用方法1天1次,睡前吃1顆。戊○○95年5月至同年8月去藥局找伊,說她睡不著需要戒毒,要伊拿安眠藥給她吃,伊才拿「STILNOX」給她吃,如果她說她要解藥,伊就拿一些胃藥、維他命給她吃,前後給戊○○的數量,伊已經忘記了。戊○○比較少跟伊說她睡不著,一個禮拜的次伊不記得,丙○○可能比較嚴重,她常常來找伊。伊有控制不讓她們每天吃「STILNOX」這種藥,伊怕會有習慣性。如果伊知道扣案的藥錠是偽藥的話,伊就不會拿給伊女兒服用,不可能去害伊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以觀,被告購入扣案之「STILNOX」之原因?被告將「STILNOX」交予證人丙○○、戊○○服用之起迄時間?被告每次及前後給予證人丙○○、戊○○之「STILNOX」之顆數?分別共計幾顆?丙○○、戊○○是否主動要求被告購入「STILNOX」?被告有無控制丙○○、戊○○每次服用「STILNOX」之顆數?被告將「STILNOX」交予丙○○、戊○○時是否同時加入胃藥及維他命?被告所辯稱之各節與證人丙○○、戊○○所證述之情節明顯歧異,自難以證人丙○○、戊○○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參以被告自稱:伊在臺中縣○○鄉○○路開藥局約有30年,
到查獲地為警查獲時約經營8、9月。伊唸藥劑學校,畢業後有考上藥劑生,當兵回來就自己開業。伊都跟固定熟悉的中盤商或藥廠業務員購買藥品,烏日與臺中的藥商不一樣,臺中藥局都是新的藥商及中盤商。業務員來的時候都有名片,且藥品都是郵寄過來有收據及發票,若是中盤商就沒有,中盤商是馬上付現,中盤商也會賣藥給其他藥局,因為業務員都會打電話給伊說有藥局下單,問伊是否也要購買,所以知道伊買進的貨是合格藥物。伊以前沒有賣過「STILNOX」,因為買不到,「STILNOX」是要有醫師處方或有跟藥廠簽約才可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以觀;及參諸扣案之140顆藥錠,外觀均刻有STILNOX之英文字樣;且真品「STILNOX」外包盒上之有中、英文標示、衛生署核准字號、內含藥品數目、外包盒背面有效期標示區域有塗一層透明蠟。盒內裝藥鋁箔包裝之鋁箔背面有中英文品名及衛生署核准字號、黑色字體標示在背面鋁箔。裸錠有Stilno
x字樣等節,分別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4月2日衛藥字第0960013475號函、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所提出列印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不法藥物查緝」「STILNOX/使蒂諾斯」之如何分辨Stilnox之偽禁藥資料各1份存卷(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可查。可證被告違反交易常態未向其所熟悉中盤商或藥廠業務員購藥,反而向素昧平生未曾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購買外觀印有「STILNOX」字樣,以夾鏈袋包裝之來源不明藥錠,依其藥劑生之專業知識及30年營業經驗而言,被告焉有不知扣案之藥錠係屬含有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第4級毒品成分及仿冒「STILNOX」商標圖樣之偽(禁)藥之理!是以被告所言與事理相違,所辯尚難採信。
㈤依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6年3月8日晚上,以35
0元向朝日藥局老闆丁○○購買10顆1排的「使蒂諾斯」,因為朋友介紹來的,因為市區盛傳該藥局有賣「使蒂諾斯」。伊去買的時候,丁○○有拿二種出來,其中一種就是照片中的白色藥錠,因粉紅色的可幫助睡眠,但可以聽到電話聲,白色的藥效較強,睡了就聽不到電話聲,伊買的是粉紅色等語(見偵卷第14頁),雖無法證明被告已將販入扣案之白色「STILNOX」藥錠售予證人乙○○之事實,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經常有人拿藥問伊有無白白長長的藥,伊表示有,並拿出扣案之「STILNOX」藥錠給來詢問的人看,但伊沒有賣,是要給伊女兒吃,伊沒有粉紅色的藥,沒有賣給乙○○,來問的人有男有女,但都是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加以扣案之140顆藥錠,係以夾鏈袋分裝,每包有10顆等情形判斷,顯然被告購入該批藥物係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非係供其女兒服用。是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4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甚明。
㈥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裁判參照)。經查,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各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各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是以被告向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前揭第4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販入行為,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指稱上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054號鑑定書所載「勞拉西泮(LOR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等語,致扣案之藥品之性質究為「第4級管制藥品」?或為「第4級毒品」?並不明確,聲請本院函請該局就上開問題明確界定云云。惟查「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第34項、第45項之第4級毒品,業經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附表4在案,有該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可稽,足見上述扣案之藥錠所含之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第34項、第45項之第4級毒品甚明,本院認為事實已明並無再向該局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雖供稱以1千餘元購入上述藥錠200顆,但因金額無法確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以最低金額1千元為認定基準,故被告購入藥錠每顆單價為5元亦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
4級毒品罪、商標法第82條第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犯所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二者之刑度後者顯然較前者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止煙毒之禍害專就毒品管制所制定之法(參見立法理由),而藥事法係針對藥事之管理所作之規定,就禁止販賣第4級毒品及處罰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屬於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公訴人誤認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既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仍不知悔改,竟販入含有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
M(勞拉西泮)成分之第4級毒品,以達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應予譴責,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偽(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購入仿冒「STILNOX」藥錠之偽(禁)藥後,加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僅對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更足戕害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危害程度非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33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4級毒品硝西泮、勞拉西泮藥錠138顆及夾鏈袋14個,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販入其餘未扣案之硝西泮、勞拉西泮藥錠60顆,共計300元(被告雖供稱以1千餘元購入上述藥錠200顆,但因金額無法確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以最低金額1千元認定,故每顆藥錠購入單價為5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警方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國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鑑定,已耗損上述藥錠各1顆,合計2顆,既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男子,販入打印有STILNOX商標圖樣,且外觀為白色長橢圓形錠之偽藥,再於96年3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藥局,以每顆35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含有第4級毒品,且外觀上印有STILNOX偽冒商標之偽藥10顆予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局執照影本、現場圖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60003054號鑑定書影本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2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購入上述藥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沒有販賣「STIL
NOX」給乙○○等語。
四、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3月8日晚上,以
350元向朝日藥局老闆丁○○購買10顆1排的「使蒂諾斯」時,丁○○有拿二種出來,其中一種就是照片中的白色藥錠,因粉紅色的可幫助睡眠,但可以聽到電話聲,白色的藥效較強,睡了就聽不到電話聲,伊買的是粉紅色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證證人乙○○係向被告購買紅色之藥錠,並非本件扣案之白色藥錠,而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證人所指稱之紅色藥錠,且證人乙○○亦未提供其向被告所購入之紅色藥錠,以資送驗鑑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紅色藥錠確屬第4級毒品,自難單以證人乙○○上開之證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
4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另卷附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局執照影本、現場圖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60003054號鑑定書影本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2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入第四級毒品罪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等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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