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1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月28日起至129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10月3日邀同第三人 方蘭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17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10月3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自89年10月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自97年2月3日、同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