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5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巿 振義里 里長,負責辦理振義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臺北縣板橋巿清潔隊於民國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8,820人(板橋巿所屬全部126里,每里70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882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巿巿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板橋巿清潔隊即於94年7月8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巿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94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來回行程(惟其中數梯次適遇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94年9月13日),而於經臺北縣板橋巿公所核可後,即於同年7月25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之後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9,816,415元得標,板橋巿公所即依上開結果,於同年8月12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參加人員之每人預算費用為1,017元,並隨即於8月16日交付該筆預算之一成金額即983,000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費用;板橋巿公所於辦理上開事項之外,另於同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49820號函通知板橋巿各里辦公處該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中,並請各里辦公處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先行詳對該里環保義工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詎被告明知上開預算經板橋巿巿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適用之對象應為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巿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巿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非前開報請備查之里民不得參與,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業務,竟明知違反法令,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巿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表面上均以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回覆巿公所報名參加該次活動,惟實際上則任令該里不具該等身分之里民 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古庭 松等五人(起訴書原載為4人,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報名參加94年8月17日「板橋巿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第三梯次行程(下稱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而於前開活動日期,在集合地點搭乘遊覽車,啟程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於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而圖利前開不具報請備查環保義工身分之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5,085元(5人×1,017元/人=5,085元);嗣因上開活動於餐廳進行由板橋巿代理巿長頒贈獎牌、禮品儀式時,有臺北縣議員參選人多人前往致意,為民眾發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代理隊長 許長林 、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執行中心主任 陳宇昂 、證人即板橋市公所會計室主任 練振盛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8月16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採購合約、振義里環保義工備查名冊、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簽到簿(振義里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係臺北縣板橋巿振義里里長,負責辦理振義里辦公室行政業務,臺北縣板橋市清潔於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有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由擔任各里之環保義工參加,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 古庭松 等五人並非振義里列冊之環保義工,而於上開時間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並不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只要實際有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里民,均屬環保義工,都有參加該活動之資格,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平時均有參與振義里之環保清潔工作,自屬振義里之環保義工,亦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且活動當天是他們自行集合參加,伊也無法掌控,伊並未圖利張麗華等四人,另古庭松並非振義里之里民,而係板橋市清潔隊本次活動派駐隨車之工作人員,與伊無關,況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並非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活動當天伊因另有行程,亦未參與此次活動云云。經查:
(一)證人古庭松係板橋市清潔隊稽查人員,經清潔隊指派為此次活動振義里專車內之隨車服務人員,此據證人古庭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非經被告報名或同意其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公訴人未詳加調查,竟即指訴被告明知證人古庭松並非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仍任令證人古庭松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而認有直接圖利證人古庭松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率就此部分起訴,已有未合。
(二)至被告於於調查局調查時固供稱: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均非振義里之環保義工,伊是因為人情包袱,不得不讓不符資格之環保義工家屬參加本次活動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155號卷第1頁背面),惟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是誤解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意,以為有列冊備查者始為環保義工云云,經查綜觀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緣由,被告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冊、振義里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簽到簿後,就上開名冊及簽到簿進行比對,始為上開之陳述,是其所述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張麗華等四人並非振義里環保義工乙節,係指張麗華等四人並非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而非謂該四人全然不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等情,況查,張麗華等四人確具有振義里環保義工之身分(詳下述),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認罪,其固答稱:「是。我不應該讓不是名單內之人參加,以後不會再有這種情形發生了,若有需要繳回非列冊人員之費用,我願意繳交」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之訊問筆錄),惟觀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無非僅在承認其有讓非列名環保義工備查名冊內之人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事實(至該人是否仍具備參加該次活動之資格,係屬另一問題),及對於可能須繳回相關費用表達願負責任之意,並無承認其有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構成對其所涉圖利犯行之自白,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云云,尚有誤會。
(三)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僅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云云,惟查,證人許長林、陳宇昂及練振盛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被告 楊仁瑰 (臺北縣板橋市文聖里里長)涉嫌貪污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許長林經具結後證稱:巿公所平日對環保義工的管理,如果有更替由里長提報公所備查。但是有的里長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實際落實,有些里長比較落實,就會馬上報到公所備查,有里長就會隔很久才提報備查,所以我們的名冊是隨時在更換變動。板橋市的環保義工的資格及人數沒有一定的限制。像有的里裡面環保義工好像也有外籍人士,也沒有年齡及里別限制。因為有些里長向公所更替名單的備查的作業沒有實際落實,所以實際上的環保義工人數絕對不只名冊上的人數,只是參考。名冊只是參考依據,還有業務上的需要,有時候上級單位要考察、考核的時候,可以做為考核的參考資料。市公所沒有規定只有公所列冊備查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這次的觀摩講習活動,名冊只是掌握一下概括人數,里長比較瞭解實際人數,所以里長那邊的人數跟公所備查的人數不太一樣。身分由里長認定,只要是里長認定的環保義工都可以參加。我們的預算有限,所以請里長管控人數,公所名額有限,將積極參與的環保義工優先參加,里長本身依據熱心度作管控。有的里是每個禮拜都有打掃,有的里是二個禮拜掃一次,而且清潔的內容不太一樣,所以都是由里長執行。因此不限於名冊裡面的人才可以參加。公所依照名冊提給各里長,按照有無異動作修正,我們要管控人數,也能夠比較明確,經過里長修正後提報公所比較明確,因為還要辦保險。伊在94年9月5日的調查局調查時(94選偵字第157號卷)證稱『參加活動的人限於公所列冊的人』,是因為那天調查局突然偵詢,作一些蒐證、搜查,晚上就到調查站作筆錄,因為那天整天辦活動,晚上又作筆錄,有點疲勞,調查站的方向是以賄選方向作筆錄,就誤認說以名冊為主。事後才發現說這方面有不一樣。里長認定的環保義工非名冊的部分也可以參加整個活動等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3至第43頁);另證人陳宇昂亦具結證稱:在這個之前關於板橋市環保義工並無人數及資格限制,伊是在91年接這個業務時,有開過會,伊跟市長林鴻池有提出建議要限制義工人數,後來市長說不必要作限制,如果作限制,會影響到義工的參加意願,所以就作罷。板橋市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是伊承辦,資格認定是非常從寬的,里長認定的義工,我們都讓他參加。伊於94年9月5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每一梯次出發情形都很亂,所以實到人數跟報名人數會不符合,但是拒絕很困難,但是參加的僅限去列冊的環保義工』,這是因為我們對法令部分不熟悉,調查局提示很多資料,提示了1、2箱資料,筆錄上講的確實是如此。後來檢察官又向我們發函調閱資料,我們那時才有實際的思考問題,我們認為義工的部分不限於名冊內備查的部分才可以參加。我們給里長的名冊,他們可以更改,我們希望他們可以詳細的校對。包括保險、身分證字號、名字,獎牌名字,葷素也在調查範圍。里長是百分之九十全部報名參加。這一次在7月底接受報名名單,而在出發之前並沒有要求各里再確認一次參加名單,除非有里長主動告知說有什麼人更動,然後我們才向保險公司更正保險名單,我們不會主動跟里長確認,只要是里長帶來的,我們就認定是這個里的義工。所以認定具不具義工資格是由里長認定等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4至第51頁);證人練振盛則具結證稱:94年環保義工講習活動有沒有非義工身分的人參加是由清潔隊去認定。這些專款專用不需要列冊,因為人數由他們認定,不需要列冊。清潔隊本來就應該有名冊,或者他們認為廣義來講是環保義工的話都可以參加。廣義的環保義工是指他們清潔隊也有把一些每個月的第1個禮拜天有來掃地的人也算是環保義工,不限於有列冊的人。環保義工本來是大家高高興興來做環保工作,他們發自他們熱心來做環保。辦環保義工的活動,分隊長陳宇昂做的認定。因為環保義工他們有定義,他們清潔隊應該有依據。伊在偵查中(94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卷第23頁背面)證稱『當然不符合規定,這筆預算只能用在列冊的名單』等語,是因為伊的觀念是這樣,他們備查名單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有些里長比較懶,沒有適時更正名冊。照講里長每個月要依照有來掃地的人去更正備查名冊,但是有的里長並沒有每個月去更正,伊的觀念一直沒有變,就是有來掃地的人就是環保義工,只是當時伊以為有來掃地的人都在名冊上面,不知道有些沒有更正名冊等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8頁),證人許長林、陳宇昂及練振盛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8號審理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被告 王仁賢 (臺北縣板橋市雙玉里里長)涉嫌貪污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復均到庭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上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顯見得參加本次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並不限於各里實際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凡有實際參與各里環保清潔工作,而經各里里長認定為環保義工之人,縱未經列冊備查,亦不失為環保義工,仍有參加該活動之資格,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5年2月24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1948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稱:各里環保義工除經列冊備查者外,不欲具名而在各里內奉獻一己心力者,亦均屬環保義工,環保義工名冊僅為業務單位為掌握各里環保義工人數以便編列相關預算之用,凡具備環保義工之身分者,均可參加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不以列冊備查者為限,有該函乙紙附卷可參(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函文說明項第三、四、五點),堪認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僅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等情,要係出於渠等個人主觀認知上之誤解,此亦據證人許長林等三人證述如上,是以公訴人依證人許長林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僅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容有誤會。
(四)依卷附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出具之北縣板清字第09400449820號函文(見偵查卷第38頁),其主旨欄固載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以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等文字,惟細繹上開函文主旨,其目的僅在促請各里辦公處負責人先行核對94年6月30日之前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基本資料是否有誤,以利後續辦理保險或頒獎之用,並非當然有排除「未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參加該次活動之意,否則,該函文豈非亦排除94年6月30日之後始經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況查,證人許長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伊有看過這個公文,這是陳宇昂分隊長承辦,伊代為決行。該公文的內容意旨不是要以94年6月
30日公所核備名冊的人員為準,因為這個活動不是以名冊的人員為準,而是以人數為準,名冊的人員是可以更正,但是人數是以當時的人數為準等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7至第38頁),另證人陳宇昂於同案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是以備查名單的人數為準,不是名單的人,是名單的人數等語(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6頁);依證人許長林、陳宇昂上開證述內容,渠等所承辦之前揭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其意旨係在限制各里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人數」須以94年6月30日前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而非限制僅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該次活動,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2月24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1948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稱: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係為避免各里所轄之環保義工於知悉該觀摩活動之期程後,報名參加之人數暴增,致預算不足以執行,故以該函文通知各里以94年6月30日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函文說明項第六點),是尚難僅依上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出具之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之內容,即認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者,僅限於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
(五)又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人員中,有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並非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28、30頁),並有振義里環保義工備查名冊及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振義里部分之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惟查,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平日均有參與振義里內之環保清潔工作,此據證人即振義里第三鄰鄰長並為列冊之環保義工李 蔡月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39至141頁),證人張麗華及詹薇諺於偵查時亦證稱平時有參加里內的清掃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而查卷附之板橋市振義里環保清潔日環保義工簽到簿,其上所列名者乃僅係向市公所呈報備查之環保義工,是縱於環保清潔日主動參加清潔工作,惟因非屬列冊之環保義工,自無從於該簽到簿上簽名,而參酌卷附之上開環保義工簽到簿,雖屬同一人惟於各月簽到簿上之簽名並不相同(例如 李蔡月娥 (李杰夫之妻)、 粘吳孟麗王萬枝 等),足徵於該清潔日,或因列冊之環保義工之家屬並同時參加清潔工作,因而由家屬中之一人代簽名冊上所列之姓名,是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雖非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 然渠 等四人平日既均有參與振義里內之環保清潔工作,自亦屬振義里之環保義工,揆諸前揭說明,張麗華等四人自亦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張麗華等四人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況查被告活動當天因另有行程而未參與此次活動,而活動當天張麗華等人自行到場而適有報名而未參加者,遂自行遞補參加,此亦非被告所得預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張麗華等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六)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8月16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及採購合約等證據,亦僅證明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係由市公所與隆興旅行社簽約辦理,市公所並已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均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又公訴人另提出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人員 薛景忠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證人薛景忠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僅涉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情節,與本件臺北縣板橋市所屬各里環保義工身分之認定,並無關連,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其所得參加之對象,並不限於各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凡有實際參與各里環保清潔工作、經各里里長認定為環保義工之人,縱未經列冊備查,仍屬環保義工,均有參加此次活動之資格;公訴人所指不具參加資該而仍參加此次活動之張麗華、詹薇諺、李杰夫、鄭群平等四人,雖非振義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然渠四人平日既均有實際參與振義里環保清潔工作,自同屬環保義工,亦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私人之犯行可言,另公訴人所指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古庭松,實係由板橋市清潔隊指派之隨車工作人員,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何圖利古庭松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圖利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本件承辦人員偵查中亦證述需列冊之環保義工始可參加,且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49820號函亦指示列冊之環保義工始可參加,被告明知張麗華等人係未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猶使其等參加,其有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甚明,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揭所述,其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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