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22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6萬元之抵押權為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23年8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5萬元,利息分別依原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約定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6日,餘經催告後則未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7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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