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6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至101年11月21日止),經抗告後同院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竟仍於101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靠近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樓住處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擅自靠近被害人上開居所之100公尺內,行為實屬不當,益顯其對法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效力之漠視,且其前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件,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表示被告事後表現不錯,且已搬回同住,其與小孩都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表示日後會好好愛護家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各1份可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希冀並在此提醒被告日後當應更加謹慎,盡量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任何問題,尤其雙方仍育有2名子女,更應避免出現言語及肢體的衝突,以免造成小孩永遠之陰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4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4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99年12月15日前遷出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樓之住居所,並於遷出後應遠離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6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至101年11月21日止),經抗告後同院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丙○○上開住居所內,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樓之住居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母親病危,我去通知被害人,我去找她時,可能情緒激動,聲音大一點,而且是被害人開門讓我進去,我應該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6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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