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貴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思惠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貴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貴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4日並無邀同友人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臻情視聽伴唱店消費,且亦明知其無供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至上開伴唱店伴唱消費並點食酒菜及伴唱服務人員,致使該店負責人 吳勝達 誤信涂貴琳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該店內A3包廂並依涂貴琳點選酒菜、伴唱服務人員如數供應,迨涂貴琳消費結束而無法支付其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其中包廂費共計3千元、小菜及酒類共計1千6百元、服務生費用共計5千8百元),吳勝達始知受騙,乃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財物為1千6百元),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所得利益為8千8百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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