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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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美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年11月1日間…」補充為「…
同年11月1日0時7分間…」、第2行至第3行「拾得 廖秋蘭 遺留在上址之LG廠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拾得廖秋蘭所有,然脫離廖秋蘭持有之LG廠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第5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補充為「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換插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
㈡被告黎美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經查:
1.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秋蘭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0年10月21日於不詳地點脫離證人廖秋蘭之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廖秋蘭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並有證人廖秋蘭插用於上開手機之門號0933***209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上開手機於100年11月1日0時7分起,有插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乙情,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0年11月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亦應堪認定。
3.又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乙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申請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未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應不足採信;復參諸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1月1日插用於上開手機後撥打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均僅距離數百公尺,顯見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附近,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0年11月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前揭住處與上開2地點間相對位置之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第7頁),益徵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手機於100年11月1日0時
7分起,有插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日0時7分前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換插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而納為己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被害人廖秋蘭上開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話後,未予返還予被害人,反將之據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1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被告黎美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褒陽街191巷1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美玉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許,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拾得廖秋蘭遺留在上址之LG廠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黎美玉明知上開手機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廖秋蘭報警後,經警依手機序號追查使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黎美玉於偵訊中之供│否認有侵占上開手機│││述│之事實。│├───┼───────────┼─────────┤│㈡│證人廖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遺│││及偵查中之結證│留上開手機之事實。│├───┼───────────┼─────────┤│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證明被告以自己申請│││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限公司0000000000號│││書影本1份、申請人申請│門號插入上開手機使│││上開門號所附之中華民國│用,足證被告有侵占│││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資料影本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