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成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八號,偵續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成財(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原判決以被告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予辯護人,自有預見辯護人將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為主張,則辯護人提出偽造合約書之行為,自屬被告以間接正犯方式利用辯護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分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具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認屬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追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審判之範圍。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對被告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擴張之新事實及罪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尚難謂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本案之警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通知前往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及交付上開合約書影本予辯護人黃鈺華律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第一審承辦法官提出,主觀上屬單一決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則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誤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林成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元折算一日」,惟於理由欄則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已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接續犯罪之最後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如得諭知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乃於理由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接續犯係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反覆實行之多數行為,時空上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者。被告如原判決認定於九十三、四年間接續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影本,迨至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始又由委任律師提出於檢察官及法院,其間相距數年,得否論以接續犯,已非無疑。被告所辯後者係委任律師本於辯護權行使所提,與其無關,其非利用律師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詳查審認,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昌宏法官宋祺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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