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至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徒手竊取 吳寶鳳 所有之鐵片3片(長3米‧寬0.6米,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後座欲離去,適有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片3片(已發還吳寶鳳)、鐵鎚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寶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身上所攜帶之鐵鎚1把,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鐵鎚,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陳勝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至現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片3片,依法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然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係為維持生活而所需而犯本罪,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底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兼衡其自稱未受教育、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查,雖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院判處拘役,然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帶至竊盜現場之兇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陳勝次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徒手竊取吳寶鳳所有之鐵片3片(長3米‧寬0.6米),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後座欲離去,適有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片3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寶鳳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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